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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案件
诈骗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时间:2014-09-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客户李某某、张某某至某售楼部看房,看中了两间房屋。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该售楼部销售经理)、刘某(该售楼部销售主管)告知已被他人预订的虚假信息,并称如购买须补齐差价4万元/套给预定房子的人。因急需购房,客户李某某、张某某同意补交差价,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以现金方式交给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刘某8万元,没有开据收据。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刘某私自将该8万元瓜分,其中黄某某得款5万元,刘某得款2万元,另一工作人员得款1万元。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诈骗罪”:

本案从诈骗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确有重叠。如果两名购房者明知嫌疑人是利用自身职权帮自己买到房子,自愿将房价差价部分作为好处送给嫌疑人,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两名购房者不知这部分差价实际是被嫌疑人获取,而认为是由原预定房屋的人获取,显然是被嫌疑人编织的谎言所蒙蔽,应定诈骗罪。

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思路,那么购房者应当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购房者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嫌疑人财物的吗?张明楷教授说过:要以常情常理来判断案件。如果对购房者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处罚,符合常情常理吗?符合法律规定吗?所以,本案中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更为适宜。

此行为不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为在该罪中,受贿人是基于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好处从而获得贿款,行贿人则是通过行贿让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好处,是一种权钱交易的关系,交易双方对此心知肚明。而该案中,行为人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则是因受蒙蔽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交出财物。

两个问题:1、嫌疑人利用的只是工作之便而不是职务之便。只要是销售员,不是主管和经理也可以实施这样的行为,甚至是普通公民,只要是知道被害人看中了某套房子,只要谎称房子被某人预定,交几万元可以将房子让给被害人,在当时的购房环境下,相信被害人是会交出几万元的(在当年,确实有很多这样的炒房族,只交定金,占住房源,转手就收转让费数万元),因此,职务不是该案犯罪得逞的必备条件。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本案中,嫌疑人的行为显然不是为客户谋取利益。被害人交出8万元不是为了感谢嫌疑人帮他们买到本来买不到的房子,而是支付所谓的转让费,而这个自愿支付的行为,是基于一种错误的认识,这种错误的认识是由于嫌疑人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综上,定诈骗罪更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虚构事实(看中的房子已被他人预定)、隐瞒真相(实际是多交的8万元不是给预定房子的人,而是给自己)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正是这样的错误认识使被害人自愿交付了8万元,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嫌疑人的身份和职务问题,正是由于嫌疑人具有这样的身份和职务,才更具有欺骗性。嫌疑人利用的只是工作之便而不是职务之便,只要是销售员,不是主管和经理也可以实施这样的行为,职务不是该案犯罪得逞的必备条件,如果认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话,刑法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本案中二人行为显然不是为客户谋取利益,所以不宜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利用各自担任销售部经理和主管的职务之便,利用信息不对等的产生的优势地位,虚构了房产已被预订的信息,要求客户额外支付差价。而购房者购房心切,被迫额外支付差价。另外,被告人编造预订的虚假信息为了达到索取财物和掩饰赤裸裸的索贿的双重目的,系索贿他人财物行为。因此,二人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

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客观上利用了各自担任销售部经理和主管的职务之便,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损害了公司的根本利益,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