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某因与李某某、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诉请两被告李某某、许某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未出庭应诉,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合肥市中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向巢湖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巢湖市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审仅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认定工程款,缺乏充足证据证明,且与另一生效裁判冲突;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原审适用民法典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去年2月,巢湖市检察院提请合肥市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经抗诉,合肥市中院指令巢湖市法院对该案再审,巢湖市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检察官普法】
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有监督权。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监督条件的,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一部基础性的民事实体法,也是民事诉讼最主要的裁判依据,检察院和法院在办案中要正确把握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规范适用民法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