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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案件
李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时间:2014-09-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  案情简要

20105月,滨海市工商局副局长李强与其妻张晓丽(滨海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为在滨海市工商局团购住房中能多得一套住房,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但既未分割财产也未分居。7月,张晓丽高中同学王宁找到张晓丽,请求帮助其子进市工商局工作,并表示事成后一定给予感谢,张晓丽答应。后张晓丽未告诉李强,直接找到市工商局人事处处长赵鹏,要求其录用王宁之子。赵鹏向李强汇报了张晓丽打招呼的情况,并提出可用点录的方式解决,李强表示同意。9月,王宁之子在市工商局正式上班。为表示感谢,王宁到李强的办公室送5万元,李强以自己马上要退休了,不能受影响为由拒绝,王宁说那就等退休以后再说,李强未置可否。3个月后李强正式退休。王宁以6万元从移动公司拍得尾号为666666的手机号码送给张晓丽,说:“这是个吉利的手机号,要值6万元,感谢你和李局长解决了我儿子的工作。”张晓丽将此事告诉李强,李强说:“就一个手机号,哪值那么多钱?”后该号一直由张晓丽使用。李强是否构成受贿罪?

二、法律阐述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我国刑法对罪名的分类是依据侵犯客体的种类不同而划分的,受贿罪被划分到贪污受贿罪中而没有被划分到侵犯财产类犯罪中,可见受贿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主体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包括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只要行为人索贿就构成受贿罪而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种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此外《刑法》第388条规定了“斡旋受贿”的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均要求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他人贿赂都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中李强应当如何评定?笔者认为应先解决以下几个争议点。

1.李强和张晓丽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李强和张晓丽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但是双方既未分割财产也未分居,这就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假离婚”。虽然李强和张晓丽离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已经具备,但不具备离婚的实质要件,这样的“离婚”具不具有真实的法律效力?

2.王宁送给张晓丽的以6万元从移动公司拍卖的尾号为666666的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受贿罪规定的财物范围,即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之一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

(一)“假离婚”的法律效力

随着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调控房地产市场,民众广泛发挥其劳动人民的“智慧”,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假离婚”作为主要的躲避政府调控的手段而被民众普遍接受。“假离婚”虽冠之“假”字,但其在法律上的效力究竟如何呢?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的设立与解除均采用形式主义的要件,即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的设立与解除的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宣告成立与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如下: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可见,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不问夫妻双方离婚的动机或是目的如何,只要夫妻双方达成离婚的合意且已对子女和财产问题适当处理的,即可宣告婚姻的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不能再以任何借口来否认离婚的效力,不能以任何书面的或者口头的约定来抗辩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在此案例中,李强和张晓丽为了私利而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但是并未分居也没有分割财产。那么其没有分居和分割财产的行为能不能影响到其“假离婚”的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婚姻法对离婚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不可能确切了解到当事人详细具体的情况,这也为“假离婚”的存在提供了土壤,当事人既然可以通过虚假的合意表达离婚的意思,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一些虚假手段表示财产及子女问题已经进行适当处理。因此只要婚姻登记机关确定当事人双方达成了离婚的合意即可,未分割财产和未分居不影响“假离婚”具有婚姻解除的法律效力,也正因为没有分割财产及没有分居,“假离婚”才有了“假” 的具体客观的行为表现。

因此,笔者认为李强与张晓丽已经通过“假离婚”的方式使其婚姻关系不在具有法律效力,其婚姻解除后的关系只能视作“同居关系”。

(二)尾号为666666的移动手机号是否属于财物范围

我国学界对财产性利益的表述为:财产性利益是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永久的,也可能是暂时的;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财产性利益是可以满足人们物质或者精神利益需求的,必须通过物质媒介表现价值的,可转移的,具有经济兑换价值的,可以管理使用的一种物质财产利益。而财物的概念是指客观存在的满足人类需要最基本的物质,是人类最基本的客观需求对象。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概念的辨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价值六万元尾号为666666的移动手机号应为一种可以满足人们物质或者精神利益需要的通过物质媒介表现价值并具有经济兑换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将尾号为666666的手机号码排除出受贿罪中“财物”的范围是否就意味着财产性利益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客体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受贿利益的范围有三种学说:“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非财产性利益说”。

“财物说”指受贿罪中的贿赂对象仅限于狭义上的具有现实财产利益的客观具体存在的各种有体物及部分无体物,如房产、金钱及电力、煤气等。

“财产性利益说”指明的受贿利益又在财物的基础上增加一些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性财产利益,如信用卡、股票、免费旅游及免除债权债务等。

“非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些精神利益也属于受贿罪的贿赂对象,比较典型的是“性贿赂”。

笔者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说”超出了“财物”的语义上的范围,有明显的扩张解释之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非财产性利益”无法归筹到“财物”范围内,并且与我国日益宽大的刑事政策相违背,若是将“财产性利益”也作为受贿罪的对象,也会带来一些实际问题。例如,甲为乙安排住房,乙为甲提供出国机会,司法机关难以认定行贿的主体和受贿的主体。再如,将性服务视为贿赂将无法区分受贿罪与强奸、通奸的界限。

“财产性利益说”作为现存的通说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财产性利益”兼顾了语言上对于“财物”解释的要求:它体现了现代社会对于财产的衡量;它也是法所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它具有和财物同样的财产价值。在现存立法没有变革的情况下,“财产性利益”折中了“财物”和“利益”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的贿赂对象只限定为财物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现今复杂的犯罪形式,财物的范围过窄不能够很好的惩治犯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受贿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卖权力廉洁性的行为。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财产性利益从本质上将都是财物,仅仅是给付形式的不同而已,因为这些都是可以用货币尺度进行衡量的,从根本上讲符合法律的。张文显教授修改贿赂犯罪立法条文的第一个建议就是讲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到“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出台的《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意见》中将贿赂对象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商业贿赂是否同样适用于普通公务贿赂?此司法解释对于普通贿赂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对于财物及财产性利益作出任何界定,但是立法没有预料社会实践的发展所带来的新类型犯罪,司法解释正是在此基础上弥补立法的漏洞,这是刑法解释应有之意。刑法入罪“举轻以明重”,从任何角度来讲,公务贿赂犯罪都要重于商业贿赂犯罪,既然商业贿赂犯罪中贿赂对象都包括财产性利益,那么公务贿赂犯罪也理应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利益的范围,否则便不能有效打击犯罪,适应时代发展。将“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具有司法解释的必要性,也不违背刑法内在精神,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我国司法机关在受贿罪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罪中贿赂范围也是采用“财产性利益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价值六万元尾号为666666的移送手机号虽然不属于我国现存立法规定的财物范围,但是理应成为受贿罪中的贿赂利益。

四、案情分析

现在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争议点已经解决,以下是对整个案件进行分析:

首先对张晓丽的行为进行分析,王宁找到张晓丽要求将王宁之子安排进工商局工作,张晓丽答应并告知工商局人事处长赵鹏,最后将王宁之子安排进工商局,张晓丽接受王宁“赠送”的尾号为666666的手机号码并一直使用。由于张晓丽已经和李强办理“假离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虽然其已经不是李强的近亲属,但是因为和李强的同居关系仍被认定为与李强关系密切的人,符合《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中的主体要件。张晓丽告知了赵鹏要求录用王宁之子,赵鹏又告知李强张晓丽打招呼的情况,由此可见赵鹏之所以最后录用王宁之子,是因为赵鹏认为张晓丽与李强之间仍然存在“关系”,最终张晓丽利用李强的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赵鹏的行为最终使王宁之子通过点录的方式进入工商局工作,张晓丽的客观行为也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王宁在其子进入工商局工作后送给张晓丽一个价值六万元的尾号为666666的移动手机号码,由上述分析可知,此手机号码作为“财产性利益”属于受贿罪中的受贿利益,也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中的“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要件。张晓丽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客观构成要件。据此,应以受贿罪追究张晓丽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李强在赵鹏的告知下知晓了张晓丽打招呼的情况,并同意通过点录的方式录取王宁之子,其利用自己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通过自己下属赵鹏的行为为王宁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的客观行为要件。但是在王宁以感谢为由送给其五万元时,其以自己快退休不能受影响为由拒绝,虽然其对王宁在其退休后再表示感谢的行为未置可否,但是李强终究没有收受请托人王宁的财物。单独从李强的行为来看,其并不符合“斡旋受贿”中的“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要件。因此,单独的对于李强来说,其行为并不能构成受贿罪,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多只能构成滥用职权。

但是受贿罪是故意犯罪,这也就意味着受贿罪存在共犯的可能。从本案来看,张晓丽利用其与李强的关系通过赵鹏的行为为请托人王宁谋取不正当利益,李强在赵鹏的告知下已经知道张晓丽打招呼的情况,并同意通过点录的方式录取王宁之子。我们姑且不论张晓丽是否知晓李强同意为王宁谋取利益,至少在此时,李强已经与张晓丽达成了共同为王宁谋取利益的片面合意。由上述分析可知,张晓丽已经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致,只需要行为人共同为其犯罪目的而实行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可。本案中正是由于李强同意并通过赵鹏的行为通过点录的方式录取王宁之子,张晓丽才最终为王宁谋取利益。在最后,虽然是张晓丽收受了请托人王宁送的“财产性利益”,王宁没有收受,但是这并不影响李强与张晓丽共同构成犯罪,因为共同犯罪人要为其共同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况且,此价值六万元的手机号码并不是二人共同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李强与张晓丽共同构成受贿罪,应该以受贿罪追究李强的刑事责任

 

                               (公诉科 李鑫)